申请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31219号“奥米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简单新颖独特,源于其发音相同的主品牌“奥米茄”,早在2007年就申请了“奥米茄”商标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002523号“澳米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3178号“奥米嘉 AO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厂房及研发室照片;有关“奥米茄”产品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奥米茄产品部分销售摆台及部分实体店铺产品陈列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奥米伽”与引证商标一“澳米伽”、引证商标二“奥米嘉 AOMIJIA”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加工过的种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奥米茄”商标的使用证据,而非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