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61292号“博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林 11561292

阅读:110997 2018-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561292号“博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放弃上述服务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68397号“林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561292号“博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放弃上述服务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68397号“林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71367号“博林策划BOLIN MASTERMIND.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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