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码捷仪器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1306号“SCANP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64482号“Scan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04538号“Scan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其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上述驳回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SCANPAL”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ScanPad”、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ScanPad”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验钞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验钞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