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诺泰信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方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157259号“Nort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65009号“North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0370号“NORCOM Star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44174号“NOR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并大力宣传的情况下,已具备了较强的区别性,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项目介绍、相关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Nortcom”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Northcom”、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NORCOM”、引证商标三英文字母组合“NORTi”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信号处理器、整流用电力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合路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线合路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