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50627号“EV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VK 23750627

阅读:160963 2018-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0627号“EV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依法对第20113770号“E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

  申请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0627号“EV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依法对第20113770号“E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成立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组合“EVK”组成,其并存使用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喷漆机、抛光机器和设备、角向磨光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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