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叁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31364号“3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第20352013号“生活+”商标、第3343335号“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831335号“LIFE及图”商标、第7960702号“4+2life”商标、第5359731号“Life Tool TECHNOLOGIES”商标、第5267369号“百分百生活100%LIFE及图”商标、第5529374号“爱&Life及图”商标、第10725084号“常涞LIFE及图”商标、第19828984号“唯 唯本生活LIF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4865号“Life T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数字“3”与英文“life”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为“LIFE”,引证商标四“4+2life”亦为数字与英文“life”组合形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多功能电锅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多功能电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