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43357号“大浪淘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第3068416号“浪淘沙LANGTAOSHA及图”商标、第22776280号“浪淘沙”商标、第23225291号“浪淘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大浪淘沙”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浪淘沙”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上衣、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