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飞舞龙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4715号“飞舞舞蹈flying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05173号“飞舞FEIWU”商标、第17622261号“越野飞扬FLYING CLUB及图”商标、第22626900号“Flying Movie & T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飞舞舞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飞舞”,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教学、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舞会、综艺表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舞会、综艺表演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