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16751号“MOB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28158号“Mobi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指定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第3863631号“MOBIS”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不近似。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机动车辆加热设备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机动车辆用电灯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OBIUS”与引证商标一“Mobil.us”字母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层析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层析设备商品上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