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LEC AUSTRALIA PTY.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704号“ARL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95381号“ar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ARLEC”品牌已在中国电器照明产品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及Bunnigs网上商城介绍页打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RLEC”与引证商标“arlex”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额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