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19905号“TSG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SGM及图 24119905

阅读:131081 2018-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德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9905号“TSG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为“TSGM及图”商标真正的创造者和所有者,已成功树立了“TSGM及图”商标知名品牌形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9952号“TGM…

  申请人:海德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9905号“TSG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为“TSGM及图”商标真正的创造者和所有者,已成功树立了“TSGM及图”商标知名品牌形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9952号“TGM”商标、第5082065号“tg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营行业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简介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TSGM”,亦可被识别为“TG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TGM”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119905号“TSG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SGM及图 241199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8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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