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瑞珀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7815号“Grip Factory Muni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包含显著部分“Grip Factory”和地名“Munich”,二者相互独立,“Munich”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一致,且申请商标已在德国获准注册;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地图截图;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德国商标档案及译文;举证商标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Munich”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慕尼黑”的英文拼写,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