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清御坊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咨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8312号“清御坊 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与第12256876号“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67695号“御 御宝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2223号“御宁府YUNINGFU 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20472号“御川皇 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包装袋、标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御及图”与“清御坊”分上下两行排列构成。“御及图”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御”,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