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郎朗国际音乐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9239号“LANG LANG INTERNATIONAL MUSIC FOUND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人正与第14087731号“郎郎Lang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ANG LANG INTERNATIONAL MUSIC FOUNDATION”具有“郎郎国际音乐基金会”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复审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