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鹏象管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勤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0107号“pa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为“PX”,其与第3942926号“P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1561号“佩仁PA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pae及图”中的英文字母为“PX”,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易将其识别为字母组合“pa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字母在字母组合、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