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力博软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曼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34480号“i tw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4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销售记录;
2、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产品条码截图;
3、销售发票;
4、媒体报道资料;
5、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6、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使用说明;
7、网络搜索资料;
8、彩相设置软件列表。
2018年8月1日,我委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商标局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来源、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传真机;刻度尺;照相机(摄影);电池;电动开门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2月6日《商标公告》1394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itwo”商标使用在“视频眼镜、手机读卡器、智能手表、户外运动摄像机DV、自拍杆”商品上,虽然证据1、3中显示的“itwo”标识仅为英文字母,但考虑到英文字母部分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亦考虑到网络销售和销售发票中注明商标的商业习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宣传资料及产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传真机;刻度尺;电池;电动开门器”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传真机;刻度尺;电池;电动开门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