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28177号“NORG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RGREN 15728177

阅读:88237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冠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金伟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对第15728177号“NORG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气动和流体控制技术领域的全球…

  申请人:诺冠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金伟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对第15728177号“NORG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气动和流体控制技术领域的全球领先厂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2354号“NORGREN”商标、第292355号图形商标、第10485190号“NORGREN”商标、第10485189号“NORG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NORGREN”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申请人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展会、媒体、各种销售渠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用于牟取利益,且被申请人还注册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资料及网络搜索其产品的资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资料;

  3、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展资料;

  4、经公证的电话录音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7日《商标公告》1562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IMINORGREN”、“埃迈诺冠”、“庞巴迪Pangbadi”、“西捷克XIJIEKE”、“杰佛伦jiefulu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车辆用电子控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的知晓程度、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NORGR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NORGREN”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六十余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28177号“NORG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RGREN 157281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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