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EWORK COMPANIE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414号“WE MEMBERSH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324145号“WE ME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的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共同办公设施配备办公设备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