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锦波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4428143号“FALALIF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其名下的“FERRARI”、“跃马”、“法拉利”、“法拉力”等商标为世界顶级品牌,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第4859708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6567“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法拉力”、“FERRARI”商标已被认定为第12类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FERRARI”商标在中国对应的中文翻译为“法拉利”或“法拉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FERRARI”和“法拉利”为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且知名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法拉利车型介绍资料;2、申请人2005年手册摘录及其中文摘译;3、产品目录册;4、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名单;5、关于申请人、法拉利、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法拉利汽车的销售发票;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8、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相关资料;9、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域内外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等申请人知名度认定资料;12、全球最具价值汽车品牌年度报告及相关中文摘译、相应的中文媒体报道;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14日刊登在第153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工作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12类各种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3年,商标局作出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 FE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于赛车、小轿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券日报》、《天津日报》、《半岛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汽车报》、《沈阳日报》、《中国电脑教育报》、《汽车实用技术》、《汽车前沿观察》、中经网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帽、工作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ALALIFZ”与引证商标一“法拉利”及对应的英文“FERRARI”、引证商标二“Ferrari”在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FALALIFZ”与申请人所主张的“FERRARI”和“法拉利”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