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86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986292

阅读:119421 2018-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6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87084号“常客隆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29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904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

  申请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6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87084号“常客隆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29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904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的密切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造型、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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