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宜宾亚雄床垫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顺县亚雄床垫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0771号“亚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309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告制作安装合同;
2、申请人企业标准、产品保修卡、合格证;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纳税记录;
5、合作经销商出具的使用证明;
6、申请人部分发货清单及门面照片、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垫子(靠垫);垫枕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我委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垫子(靠垫);垫枕商品上,经续展,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止。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我委认为,证据3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所获各项荣誉及证书,证据6申请人提交在规定期间内的发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等单据,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垫子(靠垫)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