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艺根新型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声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1083号“艺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141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委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报刊广告刊登信息;
2、名片、广告页印制收据以及名片、宣传页;
3、产品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等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止。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发布于2016年4月18日出版的《潮州日报》第2版下部的广告,其中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实际为招商广告,其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前的准备活动,且被申请人仅一次宣传使用方式难以被视为其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2、3仅能证明其宣传页、名片的制作及产品成型,但不能证明画册所载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