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5765号“千里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556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培训;书籍出版;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寄宿学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我委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申请人撤销商标流程,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公平守信的原则,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域名注册情况、公司营业执照。2、百度推广词条记录、推广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复印件。3、微信、QQ聊天记录截屏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止。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林峰为仙游香游天下餐饮管理公司的法人,故,可视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仙游香游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百度推广记录等网络数据、百度推广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只可以证明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进行宣传,为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聊天记录截屏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