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43964号“德科马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科马牌 15643964

阅读:60495 2018-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科马牌(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5643964号“德科马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CDelco"(A…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科马牌(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5643964号“德科马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CDelco"(AC德科)品牌在全球汽车零部件、汽车维修和保养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6966号“德科 AC”商标、第1213536号“ACDelco”商标、第1294453号“德科 AC”商标、第1185459号“ACDelco”商标、第1337139号“德科”商标、第8209028号“ACDelco”商标、第12066478号“德科 AC”商标、第10475574号“ACDelco”、第10475568号“ACDelco”商标、第1217570号“DELCO REM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AC 德科”商标、“德科”商标、“ACDelco”商标、“DELCO”商标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球名车录》;部分介绍申请人的文章;《财富》杂志评比报道;ACDelco品牌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申请人在中国销售的部分“ACDelco”产品外包装;申请人“ACDelco”产品中文宣传册;部分平面广告示例;部分媒体报道;申请人2005-2009年销售统计;部分客户名单;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其他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

  2、诸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由文字“德科马牌”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德科”,且未形成特定含义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机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德科”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的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电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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