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盛世昌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1日对第19098629号“敬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关联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敬业福”是常用祝颂语,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敬业福”标志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争议商标档案;百度百科“敬业福”词条;新闻媒体关于“敬业福”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停车计时器;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及其它合法在先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敬业福”用于指定的“磁性身份识别卡;停车计时器;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度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法所称的知名商品,包括服务。所谓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它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未在“磁性身份识别卡;停车计时器;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使用“敬业福”名称,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敬业福”未构成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化权益。我委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示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敬业福是申请人关联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策划的网络营销活动“集福”活动中使用的标志。该活动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8日,通过集满5个“福”即可平分2亿人民币。截止2016年2月8日零点,该活动参与次数达到3245亿次。“敬业福”作为最为稀缺的五福之一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并且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考虑到“敬业福”为非固定搭配词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敬业福”名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借助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敬业福”名称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了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磁性身份识别卡;停车计时器;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使用“敬业福”商标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敬业福”商标在与“磁性身份识别卡;停车计时器;内部通讯装置”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