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长宇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64370号“瑞倪维儿 RUINWEI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6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86696号“瑞倪维儿 RINAW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2、引证商标产品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复印件;3、产品手册原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瑞倪维儿RUINIWEIER”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玫瑰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6696号“瑞倪维儿RINAWA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瑞倪维儿RINAWAL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64370号“瑞倪维儿RUINIWEI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其他商标注册的防御性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不规范使用情况及网络中检索打印件;2、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书;3、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情况;4、商标使用授权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并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瑞倪维儿”及英文“RUINWEIER”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瑞倪维儿”、英文“RINAWALE”及图形组合构成,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擦亮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瑞倪维儿”商标及产品已经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引证商标并非为常用的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我委认为,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