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零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3727号“OMAP.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73270号“Q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视觉效果、含义以及称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OMAP.CN”及图形组成,其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识别部分“OMAP ”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QMAP”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