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山东佳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36605号“糖宝 T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91463号“唐宝及图”商标、第17742915号“唐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结构、含义、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糖宝”、英文“TANGBAO”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唐宝”、引证商标二“唐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