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比弗利山庄迪玛斯黛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1551号“DERMAESTHE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无含义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94643号“Derma e”商标、第15941751号“黛茉尔DERM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使用,其商品已投入市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DERMAESTHETICS”,其中“DERMA”有“真皮、皮肤”之意,“ESTHETIC”有“美学的、有关美的”之意。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衣剂、香精油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DERMAESTHETICS”,与引证商标一“Derma e”、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DERM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