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09811号“17.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7.5° 22209811

阅读:153963 2018-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9811号“17.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72044号“东山菁 TUNG SANG CHING 175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9811号“17.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72044号“东山菁 TUNG SANG CHING 175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加工、使用温度等特点。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固定、紧密的联系,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荣誉及年度审计报告;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申请商标所获荣誉材料;4、201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饮料通则;5、信丰县果茶局对农夫山泉17.5°品牌相关产品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第19956482号“17.5°”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中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907号判决认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判决已生效。由于本案与该案案情相近,上述判决对本案审理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为“17.5°”,消费者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将其认读为“17.5度”。该标志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果汁等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指商品或者其主要原料的糖度、水份度或糖酸比等品质特点或储藏温度特点。因此,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质量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建立了对应关系,取得了显著特征。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果汁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通过使用,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稳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09811号“17.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7.5° 222098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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