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任性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7458号“对的时间对的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名称,作为第41类服务项目上的标识,能够区分服务商标的市场主体来源,并为消费者所识别。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得到有效的巩固和提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了有效的市场主体来源认知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对的时间对的人”,将其用在指定的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