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好游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1273号“传奇S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含义及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16111号“壹传奇”商标、第14786024号“深丰 SF”商标、第777050号“LEGE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感官、视觉效果、显著性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深丰 SF”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传奇”和字母“SF”组成,引证商标三“LEGEND”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传奇”,从而与申请商标“传奇”整体含义相近,具有一定的对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壹传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