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4969号“百合网bai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3304542号“鑫百合XINBAIHE及图”商标、第7335450号“皖宁百合堂WanNingBaiHeTang”商标、第4795637号“银百合”商标、第8899482号“金百合”商标、第5124118号“百合经典”商标、第9342842号“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图”商标、第8373399号“大百合及图”商标、第15099786号“百合堂”商标、第13455742号“BAIHE及图”商标、第15236243号“百合科技BAIHE及图”商标、第6579029号“东方百合”商标、第16868788号“金百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十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版权证书;
2、2013-2015年婚恋服务合同;
3、宣传图片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是否被驳回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百合网”与引证商标五“百合经典”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给相关公会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