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飞越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49161号“NAV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制冷维护工具及设备和真空设备研究开发、制造的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63742号“纳味卡NAVACA及图”商标、第19497520号“纳味卡NAVAC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的宣传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NAVAC”的变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纳味卡NAVACA”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灯、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