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面香八方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11276号“面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48827号“面八面馆及图”商标、第23662419号“麺18Eighteen Noodles及图”商标、第8794901号“面及图”商标、第16948849号“三鲜伊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人的“NOODEL 8”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面8”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面八面馆”、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面”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