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游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4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获得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189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23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对此我委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