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68574号“SEXIEMIE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XIEMIEIS 14468574

阅读:120546 2018-10-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仁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14468574号“SEXIEMIE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西门子”、“SI…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仁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14468574号“SEXIEMIE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西门子”、“SIEMENS”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为第7类洗衣机商品、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和第11类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发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西门子”、“SIEMENS”系列商标注册证明;2、申请人完税证明、审计报告;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中文报纸期刊上有关申请人及“西门子”、“SIEMENS”品牌的报道资料;4、所获荣誉资料;5、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复审及异议裁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5351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物机等商品、第9类控制器、用于实验室研究的器具等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2015年7月8日,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西门子”商标,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SEXIEMIEIS”与引证商标“SIEMENS”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接管和套管、模板和集成电路、电子管、继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468574号“SEXIEMIE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XIEMIEIS 144685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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