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03691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丽思卡尔顿 13603691

阅读:97483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3603691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3603691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3880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754号“RITZ-CAR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8372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及“狮头皇冠图形”商标,以及知名品牌“欧莱雅”等。6、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酒店及发展状况简介;

  2、申请人所获奖项、行业排名、国图及中国知网检索的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3、申请人“狮头皇冠图形”版权登记证明、全球商标注册列表等使用证据;

  4、维基百科和百度百科有关“RITZ-CARLTON”、 “丽思卡尔顿” 搜索结果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照片等宣传材料;

  6、世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国际组织对申请人的在先保护记录等证据;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等材料;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仅在“旅馆”服务上使用引证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更不具有一定影响。3、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不全面,不应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9月4日在第1519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两件“丽思卡尔顿THE RITZ-CARLTON及图”商标以及一件狮头皇冠图形商标,申请人对该三件商标亦向我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42类酒店等服务以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关于第5336988号“丽思卡尔顿”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旅馆、酒店服务上受到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且认定“丽思卡尔顿”系“RITZ-CARLTON”的主要中译文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9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4、申请人名列《商业周刊》杂志推出的“全球最佳客户服务排行榜”第8名;多次入选《旅游与休闲》杂志推出的排行榜;屡次荣获美国酒店(HOTELS)杂志中文版举办的“中国年度酒店奖”;《21世纪经济报道》、《商务旅行》杂志联合举办的中国酒店“金枕头”奖等。

  5、申请人拥有90多家丽思卡尔顿酒店,分布于全球30多个国家/地区,1993年成立香港丽思卡尔顿酒店该酒店为申请人在亚洲的第一家丽思卡尔顿酒店。随后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三亚、天津、成都等地成立丽思卡尔顿酒店。其中,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曾获“友谊奖”、“申城最佳商务酒店奖”、“全国外商投资先进饭店”、“上海最佳商务酒店”等,连续四次被《旅游与休闲》杂志评选为“世界酒店和度假村500强”,并获《胡润百富》推出的“2009年上海顶级行政酒廊”、“2009年上海顶级总统套房”等奖项,还入选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评选的2010年首届“中国饭店金星奖”;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在2010年中国酒店产业峰会暨十佳酒店、酒店供应商系列评选为“2010年度最受商务人士喜爱十佳高星级酒店奖”、被国际知名顶端履行杂志《康德纳斯旅行者》评选为2010年金牌奖;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获“2010年最热门总统套房”;上海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获“2011年上海最佳总统套房奖”、获《罗博报告》评选的“2010极品之选酒店类”奖项、获2011年中国酒店投资高峰论汤的“酒店项目开发卓越奖”、《康德纳斯旅行者》评选该酒店为2011、2012年“全球最佳酒店”、“2011年度最热门水疗”榜单;天津丽思卡尔顿酒店开业半年获《康德纳斯旅行者》评选的2014年全球最佳酒店中国区黄金榜单;成都富力丽思卡尔顿酒店开业五个月获得中国商旅会奖行业2013年度奇迹奖--最佳新开业会议酒店、2014年第七届TTG China旅游大奖--中国西南地区最佳酒店、第五届《新旅行》年度高端酒店评选--最值得期待酒店、第九届中国酒店星光奖--年度十大奢华酒店等奖项。

  6、申请人通过《北京青年报》、《中华工商时报》、《人民日报》、《中国经营报》、《北京晚报》、《第一财经日报》、《国际金融报》、《环球时报》、《商业周刊》、《时尚旅游》、《新京报》、《中国新闻周刊》、《北京商报》、《环球财经》、《美食与美酒》、《大酒店》、《旅行时报》、《联合晚报》、《新民晚报》、《华尔街日报》、人民网等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对其酒店服务及“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商标进行持续宣传。

  7、证据1中有关申请人酒店官网介绍中显示,其将“狮头皇冠图形”、“THE RITZ-CARLTON及狮头皇冠图形”、“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等商标长期用于其酒店内的餐厅、酒吧、会所等配套设施中,并提供菜肴、饮料、点心等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店、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系对两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法院认定为使用在旅馆、酒店上的驰名商标,我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使用在旅馆、酒店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对应的中文译名“丽思卡尔顿”也广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译文“丽思卡尔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摹仿。鉴于申请人在经营酒店服务的同时还设有咖啡厅、餐厅等服务场所,并提供糕点、咖啡、糖果等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较为知名的酒店、旅馆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来源,并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加之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其他三件与申请人中英文及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市场竞争地位的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该项理由成立。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在案证据表明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1997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实际经营及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时,使用“RITZ-CARLTON”、“丽思卡尔顿”作为企业名称和商号,开设酒店并提供餐厅、酒吧、会所等服务。“丽思卡尔顿”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享有在先商号权。根据查明事实4、5、6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丽思卡尔顿”经媒体宣传及报道在中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且“RITZ-CARLTON”与“丽思卡尔顿”已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丽思卡尔顿”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酒店、旅馆等相关服务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性条款。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 “丽思卡尔顿”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可可、咖啡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进入市场流通,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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