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盒营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6268375号“优酷听客 Youku Ting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优酷”商标,依法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申请人第5651657号“优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优酷”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三、“优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已具有较高驰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撤销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经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已经被判决予以撤销。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09年10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原申请人和孔繁荣。2018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北京盒营天下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北京盒营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委出具承继声明继承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承继声明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优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优酷”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