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传志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7668614号“小翔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电动车业生产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小鸟”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在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且“小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小鸟”商标恶意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0128号“小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7898号“小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15747号“小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23792号“小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的与本案相同的“小翔鸟”商标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六、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给申请人和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荣誉证书及捐赠公益活动资料;2、广告宣传资料;3、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商标局驳回的“小鸟系列”商标档案;5、相关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6、申请人“小鸟”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小鸟”相关文字组合并非申请人原创,不应由申请人独断使用。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列“小鸟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也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申请人的无效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商丘市乾坤自行车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0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四由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机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201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三、四转让至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小鸟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小翔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小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轻型电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小鸟及图”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小鸟及图”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小翔鸟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