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953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图形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与第8097796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在37类服务上共存,且申请人在第37类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