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9533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图形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与第976247号图形商标、第6223416图形商标、第7270199号“飛東鹰 FEIDO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加热装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加热装置”的在先障碍。且申请人在第11类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