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亚萍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6198448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35、36、38、41、4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第11214651号、第11214650号、第16338416号、第6343572号、第6343574号、第6343573号"TW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全球知名的"TWITTER"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六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在线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WITTER"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英文商号"TWITT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内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产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了与申请人在"TWITTER"商标和鸟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
3、申请人"TWITTER"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证据材料;
4、"TWITTER"百度、必应搜索结果;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6、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
7、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证书;
8、被申请人企业在阿里巴巴经营网站的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14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第38类电子通讯服务等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刊物(非下载),即用户自定义内容的网络日志等服务、第45类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巴黎公约》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通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刊物(非下载),即用户自定义内容的网络日志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在内容、消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被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在因特网上主持网站提供交友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相同或类似商品及行业上在先使用了“TWITTER”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