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红掌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大盛魁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16752号“古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354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了解,被撤销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尤其是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准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商品图片;
2.产品销售(出库)单、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27日由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由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中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发票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