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登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3304号“李记绝味干锅蛙鳅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23715117号“晋李记及图”商标、第24441679号“李记”商标、第23678489号“李记老铜锅及图”商标、第23395609号“李记最火锅”商标、第17431690号“李记”商标、第10138348号“李记鲜”商标、第12552443号“李记煨道瓦罐及图”商标、第1394786号“李记及图”商标、第10021624号“李记铜一锅TONG YI GUO”商标、第8614286号“李记思味水饺及图”商标、第10396146号“李记臊子面”商标、第15160167号“李记清真馆”商标、第5658591号“李记金枪鱼”商标、第15030543号“李记碳烤鱼”商标、第11839110号“李记茶油鸭”商标、第5829749号“李记椒麻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有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足以说明各商标因文字内容、含义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一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审理中,鉴于其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李记绝味干锅蛙鳅馆”与引证商标四“李记最火锅”、引证商标六“李记鲜”、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李记煨道瓦罐”、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汉字“李记铜一锅”、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李记思味水饺”、引证商标十二“李记清真馆”、引证商标十三“李记金枪鱼”、引证商标十四“李记碳烤鱼”、引证商标十五“李记茶油鸭”、引证商标十六“李记椒麻鸡”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李记”,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