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乾杰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6041号“良食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824717号“良食网及图”商标、第21766868A号“食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有被撤销的可能性,若被撤销,将不会对申请商标造成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材料、商标查询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质量体系认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既可认读为“食良”,亦可认读为“良食”。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良食指数”,与“粮食指数”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