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明查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35936号“charming ch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1075292号“Charming by Ti Sent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8215号“Charlie及图”商标、第15597421号“CHARL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裁定中已经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材料、商标注册材料、网页搜索材料、在先裁定书、撤销公告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钱包(钱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由字母组合“charming”、“charlie”和图形构成,其中“charlie”字号较大,是申请商标中较为显著的识别和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认读字母组合“charlie”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系带;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