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阳民惠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05718号“M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601582号“MINGHUI BROTHER及图”商标、第4782232号“南凤NANFENG及图”商标、第10476659号图形商标、第7136970号“闽惠minhui”商标、第10513968号“闽汇MINHUI及图”商标、第15518169号“闽辉MINHUI”商标、第22930006号“闽卉MINHU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MINHUI”以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表现事物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