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3447号“APPROA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PPROACH及图(指定颜色) 4343447

阅读:127369 2018-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安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3447号“APPROA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528号决定,于2018年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安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3447号“APPROA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52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安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上海安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343447号第42类“APPROACH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进行使用。请商评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及网站建设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还将复审商标及该类别的范围业务制作成画册来推广品牌,同时将该商标标识用在为消费者服务签订的合同和发票来证实商标的使用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取得的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3、被申请人网站及宣传图片资料;4、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资料;5、被申请人及济南分公司办公大楼、宣传册、合同及发票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从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均为复印件或对网页的直接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不具有真实证明力。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为自制证据;或有涂改痕迹,真实性难以确认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属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为被申请人的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的被申请人网站及宣传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的合同和发票均未体现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的办公大楼图片、宣传册、合同及发票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商标标识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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