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49480号“SER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RES 8149480

阅读:61075 2018-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贾留方 申请人因第8149480号“SER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177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贾留方

  

  申请人因第8149480号“SER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177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因特网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信息。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第8149481号“赛利丝”商标基本信息及转让公告信息材料复印件;

  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菲丽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连云港正品堂贸易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材料复印件;

  3、复审商标、第8149481号“赛利丝”商标许可授权声明及公证书原件;

  4、天猫赛利丝旗舰店实际商品经营的首页、商品搜索页和店家信息的截图;

  5、经公证的天猫赛利丝旗舰店中部分实际销售的“SERES赛利丝”品牌女装鞋类商品的交易信息截图;

  6、产品包装实物照片复印件、吊牌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吴尊道于2010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2015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申请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5月20日该申请被商标局予以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及其“赛利丝”商标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菲丽鞋厂、连云港正品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对于该许可关系我委予以认可。证据4、6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系经公证的店铺交易记录截图,该交易截图中绝大部分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赛利丝”,而非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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